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六被告丙○○
乙○○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十六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二十七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㈡所示,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廣欣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五百三十七萬元及繳納至如附表㈡所示之付息截止日所示之利息外,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千零九十萬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千三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抵充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二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違約金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部分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逾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丁○○、甲○○、乙○○、丙○○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廣欣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於本金一億五千萬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十三紙、分配表一份、債權計算表一份、保證書三份、約定書五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十三紙、分配表一份、債權計算表一份、保證書三份、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廣欣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