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2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胡峰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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