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並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口名簿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至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提起之上訴復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