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聲請易科罰金,今受刑人所受判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至檢察署執行股,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拒絕,嚴重影響受刑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就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自屬不應准許,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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