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7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10、11頁),抗告人迄至97年9月8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13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14頁),聲請人固已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意旨,本院自毋待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