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涂佳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涂佳園所有之AXK—2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上停車,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等情。係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及依憑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抗告人既知該舉發路段為紅磚人行道,不論有無設立禁止停車交通號誌,即不得停車,任何駕駛人均應遵守。至於有無其他機車違規停車,或其他路段設有禁止停車道路標誌,卻劃有機車停車格等情形,乃警方應依法舉發及交通號誌設計之問題,尚不得採為得不受處罰之理由。因而裁定撤銷不當之原處分,改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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