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
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㈡扣案之分裝袋及分裝杓各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