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減刑後,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先於96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
大溪鎮埔頂公園內廁所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亨通機械公司前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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