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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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
1、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7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6號),並依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提存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9萬5000元(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3192號),上開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在案。茲抗告人已於96年8月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亦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2、原法院調閱該院87年度執字第3763號、88年度訴字第1746號88年度聲字第858號、88年度存字第3192號等事件案卷,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正,因而裁定相對人提存之69萬5000元准予返還。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經刑事筆跡鑑定非抗告人所簽發,該本票實係相對人謊稱代客戶繳交保費而向抗告人借錢所開立,因相對人遲未返還所借款項,爰向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終結,則抗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堪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69萬5000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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