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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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於修法後已從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顯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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