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九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幣貳拾叁張沒收。
事實丁○○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於電動玩具店內認識一名綽號叫「 阿忠 」之 張英嘉 (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得知其在販賣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竟萌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該月十七日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張英嘉購得偽造千元之新台幣紙幣二十五張(面額共計二萬五千元)後,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彰化縣○○鎮○○路○○○號田中保齡球館持三張千元偽鈔用以開分打電動玩具,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復於同日以行使之犯意,交付二張號碼同為SA二一六五九二KT之千元偽鈔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謝寶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交付三張(號碼不詳)予一名綽號叫「 阿平 」之不詳姓名者,及撕毀另二張(號碼不詳)偽鈔。謝寶湖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持其中之一張偽鈔至上開田中保齡球館開分打電動玩具後為警臨檢查獲,並從其身上查扣另一張偽鈔,嗣復在該保齡館查扣丁○○前持以打電動玩具所使用之上開三張偽鈔。又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鎮○路里○○路○段○○○號前查獲丁○○,並於其身上扣得偽鈔九張(號碼同為SA二一六五九二KT七張,另號碼為AB八一二二九二AU、KT七二八一○○BE各一張),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查獲丁○○,並從其身上查扣偽鈔六張。案經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有持三張偽鈔至上開田中保齡球館開分打電動玩具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謝寶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三三六三號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鈔二十張足稽。而該二十張偽鈔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之千元券,亦有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銀員出字第二三九六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銀發乙字第一六六五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被告雖否認有持上開三張偽鈔至上開田中保齡球館開分打電動玩具云云,但查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上開保齡球館之會計乙○○證述明確(見三三六三號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所述購買上開二十五張偽鈔後之使用狀況(二張借予謝寶湖、三張交予「阿平」、撕毀二張,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被查扣九張、同年月二十二日被查扣六張)而言,該三張偽鈔應係被告所使用無疑。又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確在謝寶湖身上查扣一張偽鈔,另四張偽鈔確已被使用至上開保齡球館,亦據承辦警員 劉福興 及 宋明伍 等二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購買上開偽鈔後,借予謝寶湖二張、交付三張予「阿平」,及持三張至上開保齡球館開分打電動玩具,足見其有偽充真正之幣券,矇騙他人持以使用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另其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上開偽鈔六張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所購得,並欲持以行使,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交付予謝寶湖之二張偽鈔係借予謝寶湖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謝寶湖等二人分別 陳明 在卷,原審認係償還欠款,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原審理由欄認係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容有違誤。第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審僅就扣案之二十張偽鈔宣告沒收,而未說明其餘未扣案五張偽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尤有未洽。矧查原審予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偽鈔二十張及未扣案之偽鈔(交付予「阿平」部分)三張(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偽鈔二張因已撕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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