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有專利法第一百廿五條罪嫌,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引用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六)台專判字○四○二四字第一二六○○四號函,為一不具任何專業鑑定之函文,亦非在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六十五家專業鑑定機構之一,原判決竟不察援用,有欠允當;另原審僅以被告提出之購買塑膠化成槽組成各部分之統一發票八紙及證人之證詞,即驟認被告早在七十八年間即已從事該扣案物之生產,進而認定告訴人生產之物欠缺新穎性一節,該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並無形狀構造,而證人所證於七十八年間即向被告購買該物等詞,經查,證人所證之物與本件爭執之物並不相同,原審法官徒以發票等證物即認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生產該物,令人未能信服;況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開始生產該物,何以主管機關仍會核准告訴人之專利,又案外人利隆工業有限公司等曾以告訴人之產品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然均經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有該審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告訴人之是項新型專利等語為由請求上訴,經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按侵害鑑定報告,並不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為限(參見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二○頁),況專利權證書之核發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有無仿冒新型專利,該局最清楚,其鑑定內容亦就被告被查獲之塑膠化成槽與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詳述二者不同處,原審據以採信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鑑定報告並無不當。另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利用扣案之塑膠化成槽生產電池組件,業經被告提出購置塑膠化成槽組成各部分(包括插板、塑膠桶、塑膠模、絕緣套等)之統一發票影本共八紙為證,而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證述其於七十八年間即為被告及另一家電池業者廣龍公司製造塑膠化成槽中之鉛條模具,證人丁○○亦證述其開設敏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塑膠化成槽其中之U型及V型導電槽之絕緣體均係其於七十八年間為被告製造,且早於七十八年以前即曾為其他廠商作同一產品,證人 黃耀 證述其開設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早於八十四年間為被告製造塑膠桶(依卷附統一發票記載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證人戊○○證述其開設啟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間即為被告製造塑膠化成槽中之插板即分隔板。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其出售予被告之絕緣套,現仍使用於被告被告訴人報警查獲之塑膠化成槽上(經提示查獲相片令其供述),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其出售予被告之分隔板,乃用以在極板充電時隔離,現仍使用於被告被告訴人報警查獲之塑膠化成槽上,是堪認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使用被警查扣之塑膠化成槽生產電池零件。惟因其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或因該局認被告之塑膠化成槽與告訴人獲准專利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確有如鑑定書所載之差異而核准告訴人之專利,尚難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核准告訴人專利,即遽認被告未於告訴人取得該專利權之七十八年時即已以扣案之塑膠化成槽生產電池組件。另告訴人之該項專利權雖經利隆工業有限公司等舉發不成立,惟被告之塑膠化成槽,既無仿造告訴人取得專利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即與告訴人之該項專利權經舉發是否成立無涉,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Q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巿大聖街四六七巷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化縣○○鎮○○○路○○號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經告訴人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權,且未經己○○之授權,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於上開公司仿冒本項新型專利生產塑膠化成槽,迄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仿造之塑膠化成槽八百四十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仿冒其享有專利權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為依據,並以被告所有之扣案「塑膠化成槽」經送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業經該中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工研究字第○四四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認有仿造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為佐證,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使用扣案塑膠化成槽生產電池組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始取得專利權,伊使用在先,焉會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等語為辯,經查(一)、本件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專利權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與被告之塑膠化成槽雖均屬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惟告訴人之化成槽有二托架以放置導電棒,被告之化成槽則無,且告訴人之化成槽在導電棒上套設一等間距U型槽絕緣體亦與被告之化成槽之導電棒兩V型槽間設U型槽,U型槽嵌套入U型塑膠片之構造不相同,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台專判0四0二四字第一二六00四號函附意見書可參,是依此意見書,告訴人享得專利權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與被告之塑膠化成槽並不相同,(二)、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利用扣案之塑膠化成槽生產電池組件,業經被告提出購置塑膠化成槽組成各部分(包括插板、塑膠桶、、塑膠模、絕緣套等)之統一發票影本共八紙為證,而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伊於七十八年間即為被告及另一家電池業者廣龍公司製造塑膠化成槽中之鉛條模具,證人丁○○證述伊開設敏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塑膠化成槽其中之U型及V型導電槽之絕緣體均係伊於七十八年間為被告製造,且早於七十八年以前即曾為其他廠商作同一產品,證人 黃耀證 述伊開設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早於八十四年間為被告製造塑膠桶(依卷附統一發票記載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證人戊○○證述伊開設啟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間即為被告製造塑膠化成槽中之插板即分隔板,並早於六十八年間即為大明公司製造同一產品,分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證詞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表示其於七十八年間,即以扣案塑膠化成槽從事生產一節亦不否認,僅表示其塑膠化成槽之分隔板間隔較寬,較不易跳電云云,然加寬電極間距離以避免跳電僅屬極普通之電學常識,並不具新穎性,況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塑膠化成槽因電極距離較窄即會有跳電現象,告訴人所述之改進是否確具實用性自有疑義,而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裝置完成扣案塑膠化成槽,再依前揭證人等所述,電池同業亦早於告訴人取得塑膠化成槽專利權前即已向證人等購買同類零件,則告訴人之發明是否確具新穎性,而非坊間習見技術亦大有疑義,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專利事項較告訴人及其他電池同業之塑膠化成槽有何技術先進之處,除前揭電極距離一點外,僅能泛稱其型式及塑膠桶之大小不同云云,惟被告及大明、廣龍等公司既早於七十八年間或七十八年以前即已向前揭證人大批購買塑膠化成槽之各個組成部分並從事生產,告訴人出身大明公司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該項技術是否屬坊間習用技術伊心知肚明,其迄八十四年間,始以其在大明公司習得之技術略加修改取得產品專利權,即藉此興訟而扣押被告早已從事生產之大批生產器具,告訴人行為是否確具正當性,是否屬權利濫用實大有商議之處,綜核上情,本件被告早於七十八間即以扣案塑膠化成槽從事生產,告訴人之專利事項不具新穎性,僅屬坊間習見技術,告訴人既迄八十四年間始取得專利權,自難謂被告於七十八年購置塑膠化成槽從事生產之行為具備仿冒之故意,是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