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被告戊○○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被告己○○
癸○○乙○○丁○○子○○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壬○○、癸○○、乙○○、丁○○、子○○、丙○、甲○○等人與自訴人辛○○原均係即民國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大陸地區政府獲准設立於廣東省南海市平洲區平西之南海三鎰織線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訴人辛○○並為董事長。乃被告己○○等人並未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通知所有股東開會,竟互相勾結,而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偽造以自訴人辛○○「聲明退股」為事由而公推被告戊○○為三鎰公司「新負責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五二之九號(即被告己○○家中)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並經被告己○○、壬○○、癸○○、乙○○、丁○○、子○○、丙○、甲○○等人簽名之決議錄(即會議紀錄)乙份,再持向大陸地區政府申請變更戊○○為三鎰公司之董事長。惟參加該次會議簽名之股東「 龐有忠 」係廣東佛山人氏,未曾來台,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另簽名之「丙○」、「甲○○」二人,亦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前已前往大陸,自不可能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均顯係遭人冒簽。自訴人並非「未克視事」,又無「聲明退股」,竟遭被告等人偽造前開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而排除自訴人在三鎰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同時侵奪自訴人投資三鎰公司之股權(份),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訴人將欲提出本案訴訟之事實告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即意圖卸責,於該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自訴人之出資數額)之即期支票,委請沈朝江律師通知自訴人領取,然因自訴人非自動退股,復未計付紅利而拒絕領受,因認被告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件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 李春雄 廿萬元之股權,固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以自訴人聲明退股為由,而偽造前開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除排除自訴人在三鎰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外,並同時侵奪自訴人投資三鎰公司之股權(份)等情,固據其提出三鎰公司之營業執照副本、董事名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大陸地區政府核准變更三鎰公司董事長之文件等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戊○○,己○○、壬○○、癸○○等人亦不否認三鎰公司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後,憑該臨時股東會決議錄申請大陸地區政府核准變更公司董事長為戊○○之情事。惟查,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於繳納於公司後,即屬公司之資產,而脫離該出資之股東所有,股東之出資額依其購買之股份數額化為股權而存在,並對公司享有權利,因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況三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自訴人退股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即以台中五十四支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其同居人庚○○,表明因庚○○在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公司之款項,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到公司將侵占之公款交還,再解決自訴人入股時所繳納之入股金五十萬元,有該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而庚○○因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有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佐證,可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而不構成侵占罪,由於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
(二)自訴人另自訴被告己○○、壬○○、癸○○、乙○○、丁○○、子○○、丙○、甲○○等人偽造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並偽造「龐有忠」、「丙○」、「甲○○」三人之簽名後,並持而向大陸地區之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等情。經查,被告丙○、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分別供稱:渠等投資三鎰公司僅係出資,未曾參加公司之會議,都是委託己○○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渠等人在大陸,事前有委託己○○代為簽名等語,並有被告己○○提出丙○、甲○○之出席會議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另「龐有忠」部分,亦有被告己○○提出之龐有忠出席會議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其次,依自訴人所指訴三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錄內關於「龐有忠」、「丙○」、「甲○○」之簽名係遭人冒簽乙節之犯罪事實而言,縱有偽造署押之情事,其受害人亦是龐有忠、丙○、甲○○三人,自訴人尚非該偽造署押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自訴人要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依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三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並持向大陸地區政府申請准予變更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戊○○乙節之犯罪事實而言,其直接受害人亦應是三鎰公司及大陸地區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自訴人僅為公司之出資股東,尚非係直接被害人,從而其此部分之自訴,亦非屬合法,從而原審對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狀所載被告共同偽造「退股聲明書」,然自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自訴人及被告在本院中供明該「退股聲明書」即係原審卷所附之第四九四號存證信函(第七十七頁),然該存證信函係自訴人之同居人庚○○所寫,而以自訴人之名義寄出,已經庚○○在本院證述:「這件是我寫的,以自訴人名義寄出,自訴人不知情」,有筆錄之記載足憑(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該退股聲明書亦非被告所偽造,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癸○○、乙○○、子○○、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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