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駁回上訴之判決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並於判決書理由欄稱:「...該送達文書係由與上訴人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六九巷八號之妹夫 張新貴 所收受...」,然查收受人張新貴並非聲請人之妹夫,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或曾向法院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依法並無收受送達文書之權,該送達並非合法之送達,茲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況本訴訟之送達住所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租予 傅順豐 ,有租賃公證書附卷足參,且聲請人已向當地郵局申請改投改寄郵件地址,復彼時聲請人之同居人因車禍住院,所有文件均由承租人傅順豐代為收受,亦有聲請改投改寄通知單與聲請人之同居人 黃金蓮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足證張新貴確與聲請人並無任何關係可代為收受送達文書,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似嫌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而該送達文書係由與聲請人同居,即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六九巷八號張新貴所收受,此有中壢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聲請人住址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六九巷八號,亦有其上訴狀所書地址可據,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三次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六九巷八號寄送相關證物,有郵政掛號信件附卷足憑,足證聲請人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六九巷八號無誤。聲請人竟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法情形,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理由所提之證據中,該與傅順豐間之租賃契約公證書、聲請人之同居人黃金蓮之診斷證明書,已曾於原審提出(參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另該「改投改寄通知書」之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系爭送達日期無涉,而相關戶籍資料,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何款再審理由,本院經核其再審意旨所列各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規定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