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明知林 正明 (年籍住所不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二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失竊),竟在其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七五號住處收受上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其妻 陳秀華 、其母 謝呂紅 李之銀行或農會帳戶,提示兌領(兌領情形詳如附表),嗣經甲○○發現其中一張被竊之如附表編號十二號所示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存進新化農會中山分部代收,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贓物而收受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曾雇用之隨車捆工 林正明 所交付,因林正明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任職間,曾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後,行蹤不明,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持上述支票再向其借用五十萬元,其經向銀行詢問票信狀況後,始予以收受將支票存入銀行、農會提示兌領,請求再給予時間,找林正明證明支票來源 云云 。經查:
㈠上述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二時,在台中縣○○鄉○
○路○段○○○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等支票確係屬失竊之贓物,要屬無疑。
㈡被告乙○○不知林正明之真實年籍及住所,且林正明僅為其工作三個月,於八十
五年六月不告而別後,突於八十七年六月持總金額高達八十餘萬元之上述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先係於警訊時供稱:係林正明有意向伊購買托板車,並清償先前欠款二十餘萬元而交付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改供陳: 林明正 係持系爭面額總計八十餘萬元之支票向伊再借五十萬元並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云云(參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訊及被告何以借款予林正明時,其則供述:「我們曾一起去賭博,我不知道他借款五十萬元之用途」(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就收受支票之確實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而多所隱瞞,又依被告與林正明僅相處三個月,復不知悉其真實身份之客觀常情觀之,其於林正明突然持有鉅額之支票向其借款時,豈能無疑該支票來源之正當性。
㈢又經原審函請被告所存入系爭支票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檢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影本,發現上開支票背面均無林正明之背書,亦為被告自承無訛,而被告與林正明之間並非熟識,且據被告所陳稱林正明先前已有向其借款,其應可知悉林正明之經濟狀況非佳,則林正明持票向被告借款之際,竟未要求其背書以供擔保即予以收受,顯與常情有違。
㈣倘林正明果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購買貨車款,而以林明正在該買賣未完成之際,
何以不來向被告取回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與常理不符。雖被告辯稱其確有向 邱棟庸 借得五十萬元交付予林明正,惟經原審傳喚證人邱棟庸到庭,該證人證稱被告為競選里長時確有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但均未返還欠款,而伊未曾聽聞林正明之人,亦未聽被告提及有人向被告借款等情(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並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㈤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應知該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其空言否認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聲請給予時間找尋林正明,以正明前揭支票來源云云,因本件事證甚明,且被害人己到庭證明前揭支票確係失竊無訛,自無再就林正明支票來源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贜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平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