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係經本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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