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第一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與自稱「 陳偉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諉稱為大陸地區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並出具香港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以取信於交易對象,約定先支付二成貨款作為佣金以換取驗貨合格證明書,使出貨廠商陷於錯誤,而詐領佣金。(一)被告先以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光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透過乙○○與丁○○之介紹,向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行)之負責人丙○○,諉稱訂購冬蟲夏草精三千五百打,每打美金三十元,總價為十萬五千元美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開狀銀行為澳紐銀行香港分行、開狀申請人為南光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丙○○,以取得其信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與自稱「陳偉平」者同往文心行驗貨,被告持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億公司)總經理 許清 之名片(上有「高元之」之簽名),自稱其為銀億公司在台代表高元之,表示驗貨合格,然須支付二成貨款即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之佣金,始同意交付驗貨合格證明書與丙○○,使丙○○陷於錯誤,為求便利辦理押匯裝運出口,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位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乙○○住處,當面交付發票人為文心行、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六十九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乃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高元之」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南光公司橢圓戳章在驗貨合格證明書上,而偽造驗貨合格證明書後,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高元之與南光公司。(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諉稱係大陸公司委派來台採購冬蟲夏草精,然因兩岸無法直接貿易往來,故需透過中國國務院在香港設立之南光公司向台灣下單訂貨,並持有一份大陸地區深圳市銀億公司之買賣合約,向位於台南市○○○街○○○號之源泉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泉蔡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精,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寄至源泉蔡公司、開狀銀行為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源泉蔡公司為受益人之面額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取信於源泉蔡公司,使源泉蔡公司之負責人己○○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合約內容為向源泉蔡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計二十三萬七千打,每打美金三十元,總貨款為美金七百一十一萬元,該份買賣契約上業由被告偽刻源泉蔡公司方形戳章且蓋上印文後持交己○○,足以生損害於源泉蔡公司,被告並要求每開立一信用狀,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開狀保證。嗣於源泉蔡公司裝運貨物、未辦理押匯前,被告與自稱「陳偉平」者向源泉蔡公司要求支付二成貨款以換取檢驗證明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交出同由南光公司開立之美金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貿易保證,使己○○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自家中交付現金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給被告,被告點收後即交給陳偉平,被告始交付上蓋用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之南光公司驗貨合格證書予己○○。(三)被告繼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之宏興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公司),諉稱為香港銀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友公司)代表,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SOCIMX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且寄發偽造之以BANKYFAMANDROSOANANYVAROTR為開狀銀行、以宏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美金,數量為一萬五千打,每打單價美金一百元之冬蟲夏草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前開信用狀後數日,被告與自稱「 陳建平 」前來宏興公司前揭設址處交付買賣訂單後,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一為甲○○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庚○○並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庚○○名義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約一千零八萬元之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接獲第一銀行台南分行通知開狀銀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己○○始發現受騙;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中檢驗證明書之南光公司授權之簽名與印文與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贖單,丙○○始發現受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接獲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通知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盜用,從未開立前述信用狀,庚○○始知受騙。案經丙○○、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七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偽造之匯票及偽造之查詢匯票電文以行使,藉以詐欺取財未遂,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偽造之支票行使圖謀兌現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結,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受理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卷送第三審上訴中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院賓刑往字第一四七四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之右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案有關連(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該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其餘各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之右開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結之前揭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受理在案,此觀本案卷證即明,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察,猶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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