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四四號G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引用原審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但在刑事案件中,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仍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因而原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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