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告 吳定芳
被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履行地(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將貨品送達地點亦係「臺南市關廟區」(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