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告 吳定芳

被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履行地(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將貨品送達地點亦係「臺南市關廟區」(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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