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3號

原告 胡宗博

被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稱:「拒絕辯論。我住在新北土城區,而且我也不是經營網拍業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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