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8號
原告 蔡家祈
被告 覃泓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經層轉之方式,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雷士霆 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原告則因此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就有情緒控制不穩定的問題,並曾於精神科就診,110年3月隻身前往台中獨自生活,因精神狀況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隨之發生困難,且長期與家庭發生摩擦,而無法得其諒解與援助,故在無經濟來源而窮困潦倒的情況下,友人提議網路上有人收購銀行帳戶,聲稱是合法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被告信其說詞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獲有酬勞1萬元,但被告現在實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告在偵查中坦誠告以所知與認知之事,且非常懊悔因為自己一時的愚昧無知而「相信」網路廣告聲稱「帳戶作為合法用途」,致原告蒙受錢財損失,但非被告本意,亦無意圖,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記載,僅載明「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與當初偵訊時之陳述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萬元對價提供及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當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原告因受詐欺所匯款項,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失,當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認定事實應出於證據,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本院認為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積極行為,對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且出於明知出借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用但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之,乃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無關,亦難謂非其本意或欠缺故意。又關於情緒控制不穩定之問題,依被告所述狀況,係由其主動於網路上搜尋收取帳戶之人,並以1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故認為在被告為幫助行為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並未因情緒障礙使其達無辯別事理能力,況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何舉證,是無從逕為被告欠缺識別能力之認定。至被告稱其無能力賠償原告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均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2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日期:民國、元:新臺幣)
詐欺
手法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時間
金額
提
領
人
提領
時間
地點
提領
金額
原告於110年9月13日遭暱稱 白勝文 之人以健保局人員誆稱渠使用管制藥品及欠費,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右揭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 楊毓榮 )
110年09月13日
14:42:46
160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毓榮)
110年09月13日
14:52:05
1,599,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士豪 )
110年09月13日
15:04:32
7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覃泓維)
110年09月13日
15:24:15
350,024元
雷
士
霆
110年9月13日15:43:41至15:45:4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分行
35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