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告 郭豈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旻奎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年月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兩張,一張簽我的名字,一張簽父親名字),到期日為年月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又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若被告為未成年人,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該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