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陳錦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成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0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2瓶,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口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某安親班接送小孩。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與池府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