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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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3號

原告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

被告 羅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1次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7月15日,並簽發本票1紙,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15日,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告顯不可能於設立登記前借款予被告。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所揭,原告雖持有被告於108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到期日108年7月15日之本票1張,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僅係原告單方催請被告聯繫商談清償方案之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有效成立,而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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