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碰撞停放於路上之車輛;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陳志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生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街口,不慎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WE-508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1)日0時52分許,測得陳志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