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
原告 翟國媛
被告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00萬元自
民國111年8月3日起、③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2
日起、③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19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00萬元(付款人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發票日各為111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日)之支票共3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聲明異議狀外,並未提出其
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