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477號
原告米茲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不詳
法定代理人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於起訴狀上亦未以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用印,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未據原告於5日內補正,亦未遵期繳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