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邱品皓

被告 卜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9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忠豪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4,004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付2,889元。詎被告僅繳付1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款本金54,8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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