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卷附之和解書足憑,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被害人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被害人甲○○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使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接受相當負擔,本院循其請求而為判決,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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