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7、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又理由補充如下: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係因證人 蔡坤翰 外出工作友人須匯錢,而提供與證人蔡坤翰使用云云,然如證人蔡坤翰確有需要被告帳戶以供使用時,亦僅需1個帳戶供金錢出入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上開2帳戶?再者,如證人蔡坤翰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供其他友人得以匯入金錢,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卡,以便證人蔡坤翰得以提領金錢即可,又須將存摺一同交付證人蔡坤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悖於常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將上開2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上開2被害人從事上開2次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