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集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厲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是上開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安裝電話網路監
視門禁及影視對講機追加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548,440元,
原告並於同年12中旬已全部完工,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遲遲不願給付,最後雙方於97年8月6日達成協議,
即被告同意於同年8月25日前開立35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並未
如期履行承諾,造成原告公司財務上之損失,故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兩造經過議價後達成之金額確實為35萬元,但被告目前在紓困
,僅同意支付20萬元,並分3期給付。又機器使用不後順,常
當機,希望原告能夠拆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安裝電話網路監
視門禁及影視對講機追加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548,440元,
原告並於同年12中旬已全部完工,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
,嗣兩造於97年8月6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同年8月25日
前開立3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該機器使用不後順,常當機,希望原告能夠拆機
等語,然查,系爭設備安置後,雖有多次故障,惟原告均已依
被告通知到場維修而加以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之服務單附卷可稽,且觀之服務單上所載之故障原因,或屬
輕微之故障原因原告可即時修復如因延長線故障,或屬供電電
壓不穩而非屬原告之責任所造成者,如因電壓不穩導致變電器
故障等,且前揭故障發生後,原告亦均到場維修而加以排除,
因此,被告自不得執前揭故障原因作為其拒絕付款之抗辯。至
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設備拆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執此
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備安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