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 香仔 」、「
767」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由「李仔」、「香仔」、「767」擔任組頭,由陳麗娟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闢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之投注站,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彙整以LINE通訊軟體上報,並收取賭金交予「李仔」、「香仔」、「767」,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或今彩539賭博。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二星」、「三星」、「四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特尾」之簽注金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65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特尾」則依擬定之倍數表換算;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今彩539」當期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其對獎依據之「二星」、「三星」、「四星」,「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分別為每注75元、65元、6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8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扣除陳麗娟每注抽取0.5元之佣金後,悉歸「李仔」、「香仔」、「767」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香仔」、「767」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經營六合彩及今彩
539投注站,讓賭客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自承六合彩每期下注金額約7、8萬元不等,今彩539則約2、3萬元不等(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規模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期間約2月餘,及自述每期約獲利500元之獲利狀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簽單28紙,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計算機│1臺│├──┼────────────────────┼────┤│2│簽單│28張│├──┼────────────────────┼────┤│3│倍數表│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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