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及拘役4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傷害等累累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進入他人廠區竊取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當場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經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告林明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次)、3月(2次)及拘役4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政宏汽車有限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志宏 所管理之汽車電瓶5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之際,為陳志宏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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