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紫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推由許紫涵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許紫涵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電話方式聯繫告知簽註號碼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電話回報予「營哥」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營哥」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許紫涵派發。「香港六合彩」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下注2星、3星、4星等各式玩法,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許紫涵並與賭客約定,「香港六合彩」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
3星65元、4星60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
5萬7000元、4星可得65萬元。許紫涵每注抽頭1元之利潤,其餘賭客簽賭之賭金轉交「營哥」,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全由「營哥」獨得。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33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讓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並從中抽取每注1元不等金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從中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
2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約1年3月,及自述每期約獲利一、二百元之獲利狀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簽單1紙,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2│臺號倍數單│1張│├──┼────────────────────┼────┤│3│收支簿│2本│├──┼────────────────────┼────┤│4│簽單│1張│├──┼────────────────────┼────┤│5│簽注簿│1本│├──┼────────────────────┼────┤│6│計算機│1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