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 伍玖 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而於91年8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應更正為「而於91年3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16.59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被告林益琦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林益琦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8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9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益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