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華南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盧華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華南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華南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重利集團遂行下述重利犯行。嗣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引誘需款孔急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持用本案門號與 張進慧 聯繫借款事宜,而乘張進慧急迫且亟需金錢之際,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路口,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張進慧,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千6百元,相當於月利率54%,並預扣首期利息3千6百元,僅實際交付1萬6千4百元予張進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華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75號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張進慧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復有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張進慧手機翻拍照片、張進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7頁、第184頁、第88頁、第14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㈡罪名: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重利集團作為遂行重利犯行之聯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洵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本案幫助重利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重利正犯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10月間止,此經證人張進慧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而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前並無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幫助重利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重利集團不法使用,助使重利集團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遂行重利犯行,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案發後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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