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所示關於李宗烈之前科素行,應予更正並補述如下以:「李宗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述者均同)以98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於98年11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先後因: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②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③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④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萬3千元確定,而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境及自我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頁、第9頁及第11頁),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5元,見偵卷第4頁反面)暨被告犯後態度,並參本件聲請人所為量刑之意見(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李宗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98年11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99年5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99年6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99年7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立德屋五金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森田藥粧酵素深層洗面乳1條,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左邊口袋,旋離開上址。嗣前開五金行負責人 陳志超 於10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盤點時,發現森田藥粧酵素深層面乳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烈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烈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有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稽,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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