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陳炳儒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文來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05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陳文來債務不履行,尚積欠票款111,697元,被上訴人未獲付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詎陳文來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致前揭裁定無從確定,而上訴人為陳文來之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陳文來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此項本票債務111,697元在內,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上訴人於103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超過3年未行使本票權利,票據權利已超過3年時效應即消滅,且陳文來因購車所簽下的本票,該購置車輛已於陳文來94年10月18日死亡時遭被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不應再拿系爭本票索討債權,上訴人平日於工地打工,並非惡意缺席簡易庭之開庭,致無從於原審法院具體主張權利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本票是否超過3年時效,須檢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表示,陳文來因為購車才簽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擔保,現在請求的是該車輛拍賣不足的部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陳文來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票據面額為183,905元之系爭本票,且因陳文來積欠票款111,697元,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詎陳文來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致前揭本票裁定無從確定,而上訴人為陳文來之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14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7月15日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3420號卷第3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法應概括繼承陳文來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此項本票債務111,697元在內,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條文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是否應予許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 上開說明,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上開條文規定之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末按無效之執行行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處分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其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應於98年3月7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間被上訴人雖曾執系爭本票,並以陳文來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陳文來業於前開本票裁定作成前已於94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3420號卷第6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職是,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14號裁定乃係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陳文來所為之裁定,要屬無效之裁定,自不符前開法條規定之請求、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末日仍為98年3月7日,並未生合法請求、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1日始對於陳文來之繼承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既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承前所述,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既經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9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嗣提起上訴時方為此抗辯,原審未及審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