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與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1,800萬,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案外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上述借款未能依約攤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04萬3,753元、9萬4,468元、260萬9,2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3年8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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