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春勝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料理(含米酒成分)後,因欲前往某友人位在瑞穗鄉之住處,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一次酒後騎駛行為);後於102年12月3日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復因其欲由上開某友人住處返家休息,而接續騎駛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二次酒後騎駛行為)。嗣於該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264.9公里處(位在花蓮縣瑞穗鄉境內)時騎車失控自摔於道路上,潘春勝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院醫生於該日凌晨某時許對其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9mg/dl(即0.269%,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春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及翌日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騎駛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第一次酒後騎駛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復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9mg/dl(即0.269%),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其竟未能悔悟,再於同年間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嚴重輕忽粗率,並明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