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改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4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某家麵攤飲用米酒1瓶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右轉往福建街行駛時,因搭載之友人未配戴符合規格之安全帽,為警在福建街252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如上開第一點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危害;又其除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其前於97年間亦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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