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莉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莉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
日上午9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王莉莉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施用)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並交付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公克),係王莉莉販賣毒品之證物,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免日後他案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扣案毒品予以沒收銷燬,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9144號卷第6頁),又扣案之夾鍊袋1包、黑色SAMAUNG行動電話及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