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聲請人 温陳妙齡 相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19萬59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國103年6月4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3年5月5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