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因駕駛明顯有搖擺不定等控制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查獲」。
(三)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
二、核被告謝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
101年至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顯見其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復考量其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兼衡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謝哲昌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昌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一往情深PUB」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JBS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哲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