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上訴人 黃詠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詠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件改造手槍非以試射法鑑驗乙節,已檢附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函覆原審法院,依該說明書,有關「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說明:「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構造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檢驗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意即認改造手槍(非制式槍枝)經該局槍彈鑑識人員透過對該槍枝機械結構、擊發性能之實際操作、檢視,本其對槍彈之專業認知,已足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而非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為必要。依此,改造槍枝既經該局鑑驗認具殺傷力,自係認為符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其發射彈丸之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之殺傷力定義。則原判決據此,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縱未再將該改造手槍送請依試射法鑑驗,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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