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國晃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遭檢警查扣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及三腳架、讀卡機各1台、隨身碟1個、光碟片及金融卡等物,案經貴院審理終結(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而上述扣押物與犯行無關,依法提出申請,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孫國晃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有罪,聲請人即被告孫國晃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全案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執保字第399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所請准予發還之上開扣案物亦隨案移送。從而,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之聲請,聲請人自應改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發還,本院已屬無從辦理,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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