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汝淮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設於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王汝添 (所涉背信部分前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有罪,嗣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王汝晟王汝昭王汝禎王汝祥 (渠4人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王汝淮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係受立大公司委任,對外代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立大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食品、飼料、管理、會計、財務等各部門事宜,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王汝添等6人深知立大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股票價格下跌,惟恐立大公司財務發生嚴重虧損,明知立大公司對於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均應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之規定,竟無視該公司內部規定,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以購買泰興油脂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股票名義,先將立大公司購買股票資金分批匯入家族成員帳戶圖利,事後再補行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致泰興公司
1億餘元之虧損紀錄,列入立大公司投資損失項目,進而影響立大公司88年度與89年度當期淨利額,致立大公司因此嚴重虧損而從股票市場下市。本案犯罪情形如下分敘:㈠立大公司總經理王汝晟於88年1至3月間,未事前知會會計部門,逕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 王溫柔 ,從立大公司所申請設立3處帳戶(①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600400號②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為35379號③金作金庫成功分行,帳號為7661號),以簽發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等方式,擅自將1億1,700萬元款項,分批匯入王汝晟事先指定之4人帳戶(分別為:①王汝晟申設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156021號與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22955號② 吳信良 申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號③ 王素月 所申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為00000000000號④ 王逢輝 申設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汝晟從上揭帳戶提領立大公司匯款後,再於88年1至3月間全數投注股市作為立大公司股票護盤之用,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㈡王汝晟見立大公司股票仍持續下跌,所投注資金均遭套牢,無法填補前述所虧空款項,而立大公司會計部門於查對銀行存款時,更發覺立大公司帳面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金額顯有不符,王汝祥、王汝淮、王汝昭、王汝添、王汝晟、王汝禎6人為掩飾挪用公款行為,竟於88年1至3月間以購買泰興公司股權為由,協議由王汝添與王汝晟2人製作股份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契約書日期倒填於88年1月7日,內容係立大公司願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泰興公司股票389萬9,993股(起訴書誤繕為389萬9,993「萬」股),總價金為1億1,700萬元,並將上揭立大公司分次匯款日期轉填為購買泰興公司股票分期付款日期。王汝晟明知泰興公司每股價格低於30元,且依據泰興公司86年度與8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泰興公司所有9筆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第261號、第262-1號、第262-2號、第262-4號、第262-6號、第262-7號、第262-8號與第267-2號)原始取得成本僅36,075元之土地,竟以提供不實資料方式,命不知情之立大公司副總經理 潘忠直 ,於同年3月間某日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 陳裕仁 與李世華,就上揭9筆土地從「倉儲設備用地」改以「建築開發用地」為委託目的進行「限定價格」估價,籍以提高泰興公司上揭土地淨值;王汝晟再於88年4月中旬命不知情立大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李明和 ,委託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蘇炳章 ,依據前述評估資料而計算土地總價為2億4,213萬9,195元,再作為泰興公司清算價值,致泰興公司股票每股帳面淨值劇漲為35.06元,並據以製作泰興公司股價價格評析報告書,交由不知情之證券專家史文章進行審查簽證。㈢王汝添與王汝晟為補正前述購買泰興公司股權之決議程序,復於88年4月24日召開立大公司88年度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中由王汝添、王汝晟、王汝禎、王汝祥、王汝淮及王汝昭等6人同意參考證券專家史文章所簽章認證之泰興公司股價價格評析報告書,並決議以每股30元(總價計1億1,700萬元)價格,購買泰興公司上揭股權,進而通過追認立大公司與泰興公司股份買賣交易書,以掩飾其挪用立大公司資金之違法行為。因認被告王汝淮與王汝添、王汝晟、王汝禎、王汝祥及王汝昭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汝淮所涉前揭背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88年4月24日,因被告王汝淮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王汝淮所涉前揭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7月1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
6月。
(二)90年10月15日(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收文戳章日期,見90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第38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2年7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年9月17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0年12月18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3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被告王汝淮本件最後犯行行為時間為88年4月24日,加計12年6月及1年9月17日,再扣除23日,應為102年7月18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汝淮所犯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7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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