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崑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應更正為:「2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收受且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5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於102年8月19日本案發生時仍居住於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並於同日22時許,因飲酒後對被害人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再次報警等語,被告上開之行為,衡情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致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該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
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僅未依保護令之命搬離被害人之居所,且逕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品行、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於偵查中已陳明願原諒被告等情(詳偵卷第20頁背面訊問筆錄所載),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013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黃玲蘭 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546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玲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玲蘭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02年5月14日下午6時以前,遷出黃玲蘭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並將該建物鑰匙全部交付黃玲蘭,有效期間為1年。甲○○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6時以前,未遷出黃玲蘭上開居所,仍一直居住上開居所,另於102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飲酒後返回黃玲蘭上開居所,對黃玲蘭咆哮,並要求黃玲蘭報警,且稱:「你剛剛不是報警,現在再去報警。」等語,對黃玲蘭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裁定。嗣經黃玲蘭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玲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返回前開居所,並無礙保護令違反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僅坦承上開犯行,且對犯行深表悔悟,況與告訴人已離婚,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