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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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德義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德義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吉鴻冷凍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德義竟疏未注意而以未熄火之方式,逕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外快車道(右側輪胎外側已距路面邊緣逾3公尺),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黃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同一地點,戴德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因而碰撞黃秀琴騎乘之機車,致黃秀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軀幹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戴德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戴德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4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戴德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傷勢相片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臨時停放在外快車道,且右側輪胎外側已距路面邊緣逾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又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未依規定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吉鴻冷凍材料行所有之自
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兩類:「自用」係指機關、學校
、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係指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駛人有兩類,「職業駕駛人」係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區分為「普通」或「職業」,係以駕駛人是否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而區分,與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或「營業用」並無關聯。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而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第6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職業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之資格、換發或延長駕駛執照之年齡限制及審驗年限均有異於普通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4條、第60條參照),監理實務上就原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再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亦有加考「曲線進退」及「曲巷調頭」等項目之要求,足見職業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要求高於普通駕駛人,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取得,非可同視。又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據(見警卷第36頁),是依上開規定,其得駕駛小型車並無疑義,惟其以駕駛為業,即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業,即屬逾級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與無照駕駛無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過失情狀為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以及告訴人尚難預料被告突行開啟車門之舉,客觀而論,並無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之事故,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軀幹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頗有歧異,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認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駕駛人應持「普通」駕駛執照或「職業」駕駛執照,應以其是否以駕駛為業而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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