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健淳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0、一七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健淳(下稱被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科刑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刑(一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五罪)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刑(一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內資料,證人B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除陳稱被告在旅館內摸伊親伊時,伊就滾到床下去,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不理,就自己睡覺等語外,尚明確證述係伊先表示喜歡被告,之後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一起玩,一起看電影,再一起上旅館,被告在旅館內對伊猥褻時,未施強暴、脅迫、恐嚇、下藥、施催眠術或以言詞為其他威脅等行為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00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猥褻未滿十四歲之B女,並未違反B女之意願,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認定為強制猥褻罪,係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明定為法院應注意審酌而為科刑輕重之判斷標準之一,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在內。從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執行刑,既未逾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即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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